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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彣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坤 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張全壽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言明每月付息四萬元(即年息為百分之二十四),張全壽即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黃天祥帳戶,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補寫借據(下稱甲借據)及簽發同年八月十日期之本票各乙紙為憑。其後因上訴人僅償還十三萬元,乃徵得其子陳維良同意,以陳維良為連帶保證人及代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重新書寫借據(下稱乙借據)換回原來之借據及本票,利息亦自該日起算,利率則降為每月七厘。而張全壽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讓渡予伊,並將債權轉讓乙事通知上訴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張全壽滙二百萬元至黃天祥帳戶係投資第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盛公司)之股款,非交付伊之借款,更非經由伊之指示而匯款。張全壽與伊間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伊子陳維良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未經伊之授權所書立之借據,對伊即不生效力,張全壽亦無系爭借款債權得以讓與被上訴人。況該讓與係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仍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跨行滙款回條、本票、甲借據及乙借據為憑。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滙款及曾簽立甲借據暨系爭本票,惟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張全壽證稱其僅投資二家公司(第盛公司、經緯工程顧問公司)一家投資二十五萬元,總共五十萬元,根本沒有投資二百多萬元之事。而該二百萬元之滙款時間係在第盛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完畢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且該款係匯入黃天祥之帳戶再轉入上訴人之帳戶,若係投資款,上訴人所書立之股金收據,何以僅明載張全壽投資之股金為五十萬元!若其未向張全壽取得該二百萬元借款,即不可能簽交甲借據及本票,足見黃天祥證稱二百萬元為股款,係屬不實。

至乙借據係上訴人之子陳維良偕同甲借據之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沈碧英一同與張全壽簽立,由陳維良自任保證人,並向張全壽取回甲借據及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陳維良不清楚上訴人與張全壽間之債務往來關係,然沈碧英本身為原借款之利害關係人,當無明知債務不存在而不告知陳維良,猶任其負保證責任之理。上訴人所辯陳維良未經其授權遭張全壽脅迫簽立乙借據云云,自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對陳維良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但本件借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張全壽滙款予上訴人指示之黃天祥時,即已成立,尚不因陳維良事後所簽立之借據,有無經上訴人授權,而受影響。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張全壽借款二百萬元為真實。是張全壽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二百萬元(已清償十三萬元,餘一百八十七萬元)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一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債權管理合約書)、債權讓渡書、本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誇行匯款回聯條及甲、乙借據各一張為證,並經張全壽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辯稱:張全壽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亦即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張全壽之系爭債權,已據其提出債權管理合約書、債權讓渡書等為證,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之與債權讓渡書同日簽訂之該債權管理合約書記載:「一、被上訴人依法為張全壽之債權提供專業熱忱之管理服務。……三、張全壽同意將其債權以二百五十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該售價須視債權催收程序結果而定其給付金額。……十三、張全壽於簽訂合約書時即應支付被上訴人基本服務費,即債權額在三百萬元以內者,服務費二萬元;超過三百萬元者服務費三萬元,除被上訴人違約外,張全壽不得要求退還已給付之基本服務費」等內容(見一審卷五二至五五頁),被上訴人似僅係收受張全壽之服務費而為其債權提供管理服務,並非受讓張全壽之債權。其雖有債權讓與之名,似無債權讓與之實。苟係張全壽委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討債,而以「債權讓與」之名行其「討債」之實,則其二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部分能否謂仍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就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詳加斟酌,遽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否定上訴人之所辯,自屬難昭折服。果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能否以其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為請求?即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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