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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 惠 芬律師
被上訴人
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 淑 穎律師

        王 彩 又律師

        李 明 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來車輛管理處(下稱來來車管處)係被上訴人乙○○獨資之商號,乙○○將該車管處租給被上訴人彭成富經營。乙○○亦為被上訴人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東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新竹市○○路○段四五○號來來車管處西側發生火災,該火災疑為電路故障引起電線短路所造成。前揭火災濃煙漫延至旁東賓公司經營之東賓旅社,適被害人鄭文喜至該旅社五樓(即第四層樓)五一一室找訴外人許玉英,因濃煙密佈,致被害人逃生不及,當場窒息死亡。來來車管處之負責人彭成富疏於管理與安全之措施,東賓旅社一至六樓全屬易燃材裝修,未盡防止危險之發生義務,致電線走火,被上訴人即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害人於災發生時,係東賓公司之消費者,雖非來來車管處之消費者,然為第三人,來來車管處放置機車數百部,屬於高度危險之公共場所,而乙○○經營之東賓公司為服務業,提供消費者之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上訴人丙○○因而受有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扶養費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五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六元。上訴人丁○○○受有扶養費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慰藉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五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六元,給付丁○○○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於原審減縮聲明,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喪費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扶養費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十一萬二百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東賓公司、彭成富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慰藉金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並請求東賓公司、彭成富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來來車管處實際負責人為彭成富,乙○○並非所有人,乙○○雖為東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實際負責人,且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至該旅社找許玉英,縱認東賓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損害與提供服務間之因果關係,且東賓公司係合法經營之旅社,歷經消防檢查紀錄均合符規定,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彭成富係停車收費經營者,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消費關係,亦不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另被害人非消費者,亦不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又丙○○請求之殯葬費中應不包括樂隊費用;且上訴人有謀生能力,亦不得請求扶養費;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本件被害人為上訴人之子,於右揭時地發生火災,當場窒息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下簡稱相驗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消保法第七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課之責任,乃係要求提供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消費者即接受旅館、機車寄放服務之住宿者、寄放者應證明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旅館、機車寄放經營者有服務之提供、服務之提供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旅館、機車寄放經營者則需證明其旅館、機車寄放服務行為於提供時,已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權利受侵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旅館、機車寄放服務,是否已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分述如下:㈠來來車管處即彭成富部分: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彭成富為來來車管處之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九八九○八號函可證。該車管處負責人並非乙○○。又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竹市警察局派員調查結果為「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但無法完全排除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因素」,有鑑定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憑。本件火災原因究為何因?無明確判斷。而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經檢驗絕緣被覆層燒失含熔痕電線結果,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熔痕外形粗糙,呈現熱熔痕特徵,另以微觀金相法觀察,亦僅呈現熱熔痕特徵,故研判採證之電線熔痕為火場高溫熔解所形成的熱熔痕,有該鑑定報告附於相驗卷可參。本件起火點乃在來來車管處靠近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亭屋鄰接處附近開始燃燒,火勢以來來車管處較為猛烈;來來車管處東側廁所及樓梯附近受燒炭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該車管處受燒嚴重之處並無停有機車,亦經上開警察分局鑑定明確。又本件火災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發生,經報警後,消防隊於三時五十二分到達現場,立即佈署五線水帶射水搶救,亦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下稱災害報告單)附於相驗卷可證。而彭成富僱用官德綠、彭頌舜在現場看守,本件起火後三分鐘內,因彭成富受僱人報警,消防隊人員即已趕到現場救火。

彭成富既已僱用管理人員在該車管處管理,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謂就火災之發生有管理監督上之過失。鑑識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組長黃裕勝雖稱本件縱火可能性不高,另電線走火可能性,從該處先前電路故障來判斷,有可能是電線短路云云,乃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認本件火災起因於來來車管處之電線短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彭成富、乙○○就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且乙○○與來來車管處並無任何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次查,本件起火點既非來來車管處,彭成富並無預防鄰屋發生火災之義務;鄰屋起火,非在來來車管處之範圍,亦與來來車管處是否房屋簡陋、非法營業、無相當之防災設備(火勢及煙霧之偵防器),及管理人員未達專業水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無證據證明起火點係東賓旅社或是來來車管處亦不爭執;又被害人並未寄存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無證據證明火災起自來來車管處,彭成富即未提供具有危險性之服務。被害人既非來來車管處之消費者,且非合理可預見因接受服務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火災之發生,來來車管處之經營者亦屬「受害人」,而非「加害人」,自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彭成富為實際經營者、乙○○為所有人,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㈡東賓公司、乙○○部分:被害人並非東賓公司之消費者,係於案發當日去東賓旅社找其女友許玉英,經證人鄭錦霞證述在卷,上訴人亦如此主張,許玉英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害人為該公司之消費者。況且許玉英亦承認投宿時係以其一人名義登記,若許玉英與被害人二人投宿,何以不登記二人,僅登記許玉英一人?是被害人確非東賓旅社公司之消費者。被害人雖非消保法上之「消費者」,但火災發生時,被害人與許玉英在一起,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訪客之被害人而言,係合理可預見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故被害人應屬消保法上之「第三人」,亦有消保法之適用。本件火災並非起自東賓旅社,東賓公司即未提供有危險性之服務(本件係旅社以外之地點起火,濃煙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為外來之危險,而非內生之危險,服務之無過失責任,從立法例而言,本即獨特之立法,從社會經濟生活之現況、技術、注意能力之水準、及消費者保護立場觀察,外來之危險不宜列為「危險性服務」之範疇)。本件火災之發生,東賓公司係屬「受害人」,而非「加害人」,並無消保法第七條之適用。次查,東賓旅社係磚牆,為耐燃材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要求防煙、防焰材料,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者,才需依用途變更後之標準設立。但東賓旅社原始用途為旅社,是以其所需之消防設備依法乃依原有消防局所做之消防設備及檢紀錄之設備檢查即可,不需另設其餘之設備。東賓旅社係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興建完成,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之舊有建物,原始用途為旅社,並未變更用途,所需之消防設備依原有消防局所規定設備即可等情,業據建築師劉國隆證述明確,且有該建築師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隆函字第○三二六○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則東賓旅社自開業以來,多年來檢查均符合規定,設備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又東賓旅社為六層建築物,建築面積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未達建築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不須用防火區劃,亦有上揭災害報告單附於相驗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職員周雨杞證述在卷。警員林傅章於檢查東賓旅社公共安全時,雖勾選「天花板易燃材裝修」、「牆面易燃材裝修」為通報,然於八十七年間當時法令既未規定旅社需不易燃材料,自不得以之勾選、通報即認東賓旅社之公共安全設備有違規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原始設計圖」,縱為東賓旅社之原始設計圖,但從客觀言,濃煙進入旅社之途徑不一,非必全從窗戶侵入,開闢窗戶之行為,並非具有危險性之行為,不生違反消保法或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認東賓公司違規開窗致濃煙入侵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火災發生時,東賓旅社消防設備有乾粉滅火器二十三具、緊急照明燈十六具、出口標示燈方向指標共二十一具、安全門梯共二處,均符合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八月間之消防設備及檢查均合格,有上揭災害報告單及新竹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查記卡附於相驗卷可稽。又火災發生後三分鐘消防人員即到現場,消防人員到現場時,東賓旅社現場負責人、服務生正疏散旅客,有前揭災害報告之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於相驗卷可憑。且據證人即當時在東賓旅社值班陳秋子及住在被害人對面五一○室之范清揚之證詞,足認東賓公司所提供之旅社服務,符合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並無過失。又證人許玉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鄭文喜至東賓旅社後十五到二十分鐘後,即聞到濃煙味,一開門都是濃煙,後來把房間關回來,進入浴室內把窗戶玻璃打破,在浴室窗口喊救命」;證人即當時寄宿五一三室之吳家興亦證稱「四時零幾分因濃煙醒來,打開房門後即發現濃煙太大」各等語,足證被害人於其時東賓旅社五樓(實為四樓)兩側房間中間走道之濃煙較房間內為濃密,濃煙並非自五一一、五一三室房間外之窗戶進入。則東賓旅社五一三室外牆之窗戶不論是否違規,與濃煙進入無涉,與被害人吸入濃煙致死無因果關係。又案發時,東賓旅社員工陳秋子前往樓上逐層(僅至三樓)以敲門方式告知房客避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范揚清、鄭錦霞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足證消防人員在火災後三分鐘內趕至現場施救,在此三分鐘內,東賓旅社人員立即關閉電梯以免客人使用發生危險、上樓大叫疏散客人、現場指揮等等,東賓公司平日對於員工確有施予消防防護措施。又查,東賓旅社設備有警鈴,該警鈴經建築師劉國隆於建築已測試,且屬有效用等情,業據劉國隆證述明確。而東賓旅社每樓層均設有警鈴,雖火災後警鈴故障、五樓避難指示燈不亮,但現場消防人員救火時曾用水帶灌救,有外力因素介入,尚難遽認東賓旅社該設備有所欠缺。至於主管機關要求東賓旅社在一樓加裝手動警鈴,當係認為此對安全更有保障,東賓旅社之警鈴既有效用,自難認其提供之服務具危險性。又擴音器既非法定設備,而能以其他方式替代,且非具有社會相當性,亦無法令依據,難認東賓旅社未備擴音器即認有過失。又東賓旅社房間外之欄杆,從地面至欄杆高處為一四五公分,高度未及窗戶一半,有照片可證。被害人雖未由窗戶逃生,但五樓窗戶(實為四樓)是否適合逃生?甚有疑問。又據證人范揚清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發生時,伊催促被害人趕快下去等情觀之,被害人有逃生機會。東賓旅社之欄杆,並非危險之設備,該旅社並未提供危險之服務。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消防防護計畫」並無「內政部消防署」名稱,制定日期及開始實施日期均空白,是否屬有效之「消防防護計畫」,已有疑問。況依「消防防護計畫」目的欄雖記載依據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依該條規定係由防火管理人製定,並無法律、法令(行政規則)之效力。上訴人執以認東賓公司違反廣播義務,亦不可採。復查,東賓旅社之消防設備之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安全門梯及滅火器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檢查均符合規定,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附於相驗卷可佐,足證東賓旅社之緊急照明燈設備合乎規定。末查,乙○○雖為東賓公司負責人,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惟東賓公司係屬法人,提供服務者為東賓公司,乙○○並非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企業經營者」為東賓公司。東賓公司、乙○○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無過失。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彭成富即來來車管處、東賓公司、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彭成富即來來車管處、東賓公司雖為企業經營者,然其所提供之旅社服務客觀上並不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三百一十一萬零二百零三元,丁○○○二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東賓公司、彭成富即來來車管處均給付丙○○、丁○○○各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東賓公司之上訴部分: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第三人,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例如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當事人之家屬、受僱人、同居人、賓客及其他經契約當事人允許,或其允許之人允許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均屬之。又消保法對於服務責任採無過失原則,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時,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查卷附檢修人員劉國隆建築師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東賓旅社「八十七消防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書表」之附表三「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中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欄記載「一樓櫃台加裝手動警鈴、二至五樓手動警鈴無標示、五樓避難指示燈不亮」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三六至三九頁),果爾,則東賓旅社於案發時一樓櫃台似未安裝手動警鈴,二至五樓手動警鈴無標示,而防災重點在於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東賓公司所經營之旅社既未安裝或無標示手動警鈴,以備災害發生迅速疏散房客,妥適避難引導之需,能否謂其防災設施已達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審既認定東賓公司為企業經營者,被害人屬於消保法上之第三人,有消保法之適用,且上訴人主張,依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即包括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劃,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劃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消防防護計劃應包括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事項。然東賓公司人員之上揭現場處理行為,顯乏於救生訓練,以致所為救災方式不符法令規定,亦未達專業水準云云,並提出內政部消防署擬定之消防防護計劃範例為證(見原審卷四二、四三、二七五、二七六、五三至五六頁),倘非虛妄,東賓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審均未查明審認,徒以消防防護計劃係由防火管理人製定,不具法律、法令(行政規則)之效力,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未合。其次,原審先認定東賓旅社每個樓層均設有警鈴,雖火災後警鈴故障、五樓避難指示燈不亮,但現場消防人員救火時曾用水帶灌救,有外力因素介入,尚難遽認東賓旅社該設備有所欠缺(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至十二行);繼則謂東賓旅社之警鈴既有效用,自難認其提供之服務具危險性(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其理由亦屬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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