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羅天麟、蘇明見
- 上訴人正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大山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天麟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山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見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衡情認定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依職權解 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向被上訴人採購LP九00A雷射筆成品一千套,有採購單可稽(一審卷第九二頁 、二審卷㈡第八八頁)。原審認該採購單備註欄註明「請儘快再確認,以利交期準時 ,TKS!」,應係指確認訂購及成品交貨準時,與模具之瑕疵及交期毫無關係。且 上開採購應屬買賣性質,依據經驗法則,系爭模具應已試模通過,並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始能依模具生產成品,因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依占有改定將模具交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雖誤述上訴人前開採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惟與判決無關。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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