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淑雲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整修上班場所,而輪流停止上班,與上訴人﹁員工管理手 冊﹂所定之﹁留職停薪﹂意義並不相同,無該手冊規定﹁未準時回公司報到銷假,以 自動離職論﹂之適用,暨上訴人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輪停︵輪流停止上班︶屆滿日期 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 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固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惟仍須兩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 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終止之原因存在,自應就確有發生終止原 因之權利障礙事由,即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輪停︵輪流停止上班︶屆滿之日期 ,被上訴人屆期未返回上班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得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開會,但不能憑此即推認上訴人已有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輪停屆滿之日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不生舉證責任分配違背 法令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