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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
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據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國)大使館函及我外交部函,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馬國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停止辦理投資護照之申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及其二名子女之馬國護照,均非依合法程序申請領得之有效護照,為可採信。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頓克特公司)之董事長(行為時,為該公司台中辦事處之總經理)明知馬國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停止出售外國人投資護照,該公司亦未獲馬國移民單位之授權,無權代為辦理移民事宜,竟意圖營利,以不實之移民資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喬頓克特公司係經合法授權辦理馬國移民之公司而與之簽約,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喬頓克特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乙○○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原有護照到期,申請延期,始知上訴人交付之三本護照均非合法,其據以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受詐欺交付款項之損害新台幣三百三十萬零七百五十五.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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