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與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奇新公司依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上訴人簽定之合 建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分別交付地主即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乙 ○○三百萬元保證金。嗣經兩造十七次之協議展期,被上訴人或親為或委託開發顧問 公司,均未能依約向第三人購得系爭合建房屋所必須之畸零地,上訴人即另與他人成 立合建契約。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促使系爭合約 解除條件之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以解除條件成就為由,以「本訴」請求上 訴人甲○○返還九百萬元、乙○○返還三百萬元保證金及各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依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固應於取得上開畸零地 產權後之一百二十天內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但系爭合約既因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未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及進行預定工作表上之企劃、銷售、營建發 包……等工作,即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限內完成合 建工程為由,依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