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 上 訴 人 宇 ○ ○ 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萬 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莊 淑 連 B ○ ○ E○○○ 戊 ○ ○ 亥 ○ ○ 辰 ○ 戌 ○ ○ 庚 ○ ○ 黃 ○ ○ D ○ ○ 申 ○ ○ 乙○○○ 未 ○ ○ A○○○ 丁 ○ ○ 天 ○ ○ 己 ○ ○ C ○ ○ 酉 ○ ○ 地 ○ ○ 丙 ○ ○ 玄○○○ 午 ○ ○ 巳○○○陳連 子 ○ ○陳 丑 ○ ○陳 辛 ○ ○陳 寅 ○ ○陳 壬 ○ ○陳 四號 卯 ○ ○陳 癸 ○ ○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四六○號、第二四六一號土地上 即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市場內五十三個攤位,係訴外人即原地主章榮軒、孫明濤(即登 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乙○○○之夫)、易蔚林、李繼宗等四人,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與上 訴人宇○○、訴外人林玉祥訂立「提供土地建築忠義市場店舖住宅攤位合約」,約定 建築完成後,地主分得全部攤位之百分之二十七,宇○○分得百分之七十三。六十二 年五月間攤位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乙○○○分得十四個攤位,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攤 位編號九號攤位出售予被上訴人B○○、二三號攤位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二十四 號攤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天○○、二五號攤位出售予被上訴人己○○,乙○○○尚餘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之攤位共十個。而上訴人宇○○分得之攤位,部分出售予 被上訴人戊○○、亥○○、辰○、戌○○、庚○○、黃○○、D○○、申○○、陳連 喜(指魚攤十九號)(陳連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 ○○、子○○、丑○○、辛○○、寅○○、壬○○、卯○○、癸○○等八人,已於原 審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A○○○、C○○、酉○○、丙○○、玄○○○、午○ ○等人,其攤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至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一、二三至 二五所示。另由上訴人宇○○及訴外人林玉祥出售予訴外人林玉珠、簡許芳枝、顧月 李、謝丁乾等人,再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甲○○、莊淑連、B○○(指編號十一號魚 攤)、E○○○、未○○、陳連喜(指編號十二號魚攤、編號十六號肉攤)及黃瑞榮 等人,其攤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四、十五、二二號所示,合計被上訴人之 攤位共三十七個,均已交付被上訴人經營攤販生意。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推由上訴人宙○○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進盛,將被上訴人之 攤位全部拆除,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七百元、莊淑連六萬五千七百元、B○○ 十萬五千六百元、E○○○三萬九千七百元、戊○○三萬九千七百元、亥○○五萬二 千八百元、辰○三萬九千七百元、戌○○三萬零六百元、庚○○三萬零六百元、黃○ ○三萬零六百元、D○○三萬零六百元、申○○三萬九千七百元、乙○○○五十一萬 六千二百元、未○○三萬九千七百元、巳○○○等八人十四萬五千一百元,及均加付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A○○○三萬九千七百元、丁○○三萬九千七百元、天○○三萬九千七百元、 己○○三萬九千七百元、C○○三萬零六百元、酉○○三萬九千七百元、地○○三萬 九千七百元、丙○○五萬二千八百元、玄○○○三萬九千七百元、午○○五萬二千八 百元,及均加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加付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僅為不動產之成分,非有獨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 僅有經營權,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未先向上訴人催告回復原狀,亦不得逕行請求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繳交地價稅金,上訴人亦得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系爭債務 抵銷。又系爭攤位自建造完成後至損害發生時,已使用二十四年,折舊率為百分之四 二.二,被上訴人請求材料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四六○號、第二四六一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七個攤位,係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就 該攤位各有經營權及使用權,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宙○○僱用 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進盛,將該三十七個攤位全部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攤位名冊、照片附卷可稽(附民字卷十二、十三頁、訴字卷㈠二七一頁)。系爭攤位 依其用途區分為魚攤、肉攤、菜攤,依各攤建造式樣及面積之不同,又可分有L型及 一字型。兩造對於榮景盛工程行負責人莊功川,就系爭攤位毀損後依原有攤位規格之 砌磚、模板、鋼筋綁紮等施工必要工程項目,及估價之修復費用不爭執,各攤位修復 之工資及折舊前之材料費用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榮景盛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稽( 附民字卷十四至五十頁)。上訴人因共同毀損系爭攤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判處宇○○有期徒刑六月、宙○○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訴字卷㈠五至九頁)。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攤位,其中乙○○○之攤位係因提供土地與宇○○、林 玉祥合建市場所分得,部分係向乙○○○所購買,部分係直接向宇○○所購買,部分 係因宇○○、林玉祥出售所分得之攤位予他人後輾轉買得等情,業據提出攤位名冊、 提供土地建築忠義市場店舖住宅攤位合約、買賣契約書、合約書、讓渡書及收據(訴 字卷㈠四九至一0七頁、上訴字刑事卷㈠一二二至一三0頁、二二五五五號偵查卷七 三至八九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攤位名冊上記載系爭各編號攤位之攤主為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訴字卷㈡一五三、一五四、一七九頁)。依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 提供土地建築忠義市場店舖住宅攤位合約」記載,乙○○○之夫孫明濤係於六十一年 間與宇○○、林玉祥約定合建市場攤位,由乙○○○分得十四個攤位,其餘攤位由宇 ○○、林玉祥分得等情。且上開合約於六十一年間訂立時,乙○○○確為系爭攤位基 地第二四六一號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字刑事卷㈠一三三 至一三七號)為憑。而上訴人宇○○之母董銘玉,係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 為原因受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二六三六四號偵查卷二三頁)可稽 ,顯見上訴人宇○○於六十一年間訂立上開建築攤位合約時,其母董銘玉並非土地所 有人,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係由董銘玉提供土地興建攤位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 乙○○○主張其係原地主,因與訴外人章榮軒等人提供土地予宇○○興建系爭攤位, 依約分得前述之攤位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戊○○、亥○○、辰○、戌○○ 、庚○○、黃○○、D○○、申○○、陳連喜(指第十九號魚攤)、A○○○、C○ ○、酉○○、丙○○、玄○○○、午○○等人主張,其分別向宇○○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攤位,有前開買賣契約書或合約書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訴字卷㈡一五 三、一七九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B○○(指第九號魚攤)、丁○○、天○○ 、己○○等人主張,其係向分得攤位之乙○○○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攤位,有買 賣契約可證。其餘原判決附表所示攤位,係宇○○(及林玉祥)先出售予訴外人林玉 珠等人,再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甲○○、莊淑連、B○○(指第十一號魚攤)、蔡簡 金葉、未○○、陳連喜(指第十二號魚攤、第十六號肉攤)、地○○等人,亦有買賣 契約書及合約書在卷可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不論是否因合建攤位合約而自宇 ○○分得,或係直接由宇○○出售攤位而受交付,或係宇○○與林玉祥出售攤位後輾 轉買賣而受交付,均係依宇○○及林玉祥基於合建攤位契約及其嗣後出售攤位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而來,且依卷附各該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宇○○本負有移轉攤位 及所占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之義務。縱使系爭攤位因附著土 地而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致無從為攤位暨土地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攤 位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各有經營權及使用權 ,則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宙○○,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宇○○對於被 上訴人並負有使系爭攤位處於可供被上訴人使用經營攤販生意狀態之義務。亦即系爭 攤位及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輾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受交 付使用系爭攤位,對系爭攤位即有其財產上之利益存在,此利益即屬侵權行為法則所 保護之利益,故縱認系爭攤位仍屬地主宙○○所有,然上訴人並無任意破壞之權利。 乃上訴人明知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經營攤販生意,因不滿被上訴人未支付地價 稅金而將系爭攤位全部拆除毀壞,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攤位從事攤販生意, 應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 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地價 稅,長期以來由其單獨支付,其就被上訴人各應分配繳付之稅金比例部分可以主張抵 銷云云。惟系爭攤位之土地既尚未依約移轉與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宇○○之母取得 所有權,嗣因繼承、輾轉登記由上訴人宙○○取得所有權,自應由土地所有人負繳納 地價稅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繳納地價稅義務而主張抵銷,自不足取。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三項規 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十二條規定,此項修正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 者,亦適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系爭攤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催告先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又系爭攤位依其用途區分為魚攤、肉攤、菜攤,依各攤建造式樣及面積之不同,又可 分有L型及一字型,上訴人共同毀損系爭攤位後,經榮景盛工程行負責人莊功川依原 有攤位之規格,就砌磚、模板、鋼筋梆紮等施工必要工程項目,估價修復費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包括工資及折舊前之材料費),有榮景盛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附民 字卷十四至五十頁),並經證人莊功川到庭結證明確(訴字卷㈢十二、十三頁)。上 訴人對此項估價內容並不爭執,然抗辯其中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核材料費係 以新零件更換,自應予以折舊,始為合理。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理費應扣 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攤位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建造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遭上訴人共同毀損受損時為止,已使用二十四年 。雖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攤位係加強磚造,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以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三十五年計算折舊額云云。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係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對於該照 片亦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鋼筋混凝土造,可以採信,上訴人抗辯應依加強 磚造之耐用年限三十五年計算,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攤位如確屬鋼筋混凝土 造,修復材料費部分折舊額同意依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二計算(訴字卷㈢六六頁 ),即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八.八(即1.2%〤24=28.8%),並同意損害額之計算式為: 工資+材料費〤(100%-28.8%)。則系爭攤位既屬鋼筋混凝土造,其材料費部分折舊 額自應依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二計算,再計入工資部分之金額,合計修理費損害, 即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攤位損害,在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巳○○○等八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其中被上訴人甲○○、莊淑連、B○○、簡蔡金、戊○○、亥○ ○、辰○、戌○○、庚○○、黃○○、D○○、申○○、乙○○○、未○○及巳○○ ○、子○○、丑○○、辛○○、寅○○、壬○○、卯○○、癸○○等請求之利息均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中被上訴人A○ ○○、丁○○、天○○、己○○、C○○、酉○○、地○○、丙○○、玄○○○、午 ○○等請求之利息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 務,互相抵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說明雖有不足,惟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部分,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訴 字卷㈠二二四頁),另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訴字卷㈡九七、一0三、一三0、 一三七頁),兩造於原審並未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及兩造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審不得再為裁判云云,顯有誤會。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