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振賢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恭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係長龍房屋仲介公司(下稱長龍仲介公司)向亞陶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陶科技公司)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該判決,原法院雖認定:長龍仲介公司之員工彭美雪與訴外人立揚公司、上訴人,曾帶領訴外人楊金祥勘查被上訴人所有委託上訴人銷售之本件系爭房地等情,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述事件之當事人,不受上開認定之拘束。況原法院上開認定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向被上訴人報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機會,或為被上訴人與亞陶科技公司為訂約之媒介,仍難憑上開認定,謂上訴人有居間行為。原審就上開認定何以仍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居間行為之依據,雖未予以敍明,對原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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