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 上訴人
- 全如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任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德華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一八二、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三、一○五之一二、一八一之五四等地號土地與伊合建「摩登帝國」大廈之房屋,由游德華分得其中六十三戶,並委託伊代為預售,尚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四十九戶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售出。而游德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提供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所需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乃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完成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屋仍登記為伊所有,伊因而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房屋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六月之公共電費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二月之電費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水費十六萬一千零九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此代墊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逾上開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均未據聲明不服,僅就反訴其中被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均遭拒絕,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之房屋稅、公共電費、電費、水費等,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反訴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德華與上訴人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游德華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死亡,合作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所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於未為分割前,應屬游德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惟上訴人僅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丁○○一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對游德華之全體繼承人為催告,故其催告並非合法。至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丁○○攜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及印章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被上訴人丁○○亦已轉知其他繼承人,然依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伍之三條約定:「本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日起十日內,雙方應備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複丈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上開各項登記時,手續不得有延誤情事」觀之,並未明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日期。且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攜帶相關證件及印章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而非依上開契約約定通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故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通知,仍不生催告之效力。茲上訴人既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無負受領遲延責任可言。茲系爭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管系爭房屋因而代墊之系爭房屋稅、公共電費、電費及水費等費用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完成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屋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而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期間之系爭房屋稅、公共電費、電費、水費等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一審卷第二一八頁、二三二頁、原審卷㈠第三三頁、三四頁),則系爭房屋是否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致由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亟應澄清,原審就此並未明白審認,已有未合。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伍之三條約定:「於合建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日起十日內,雙方應備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複丈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乙方(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有延誤」(見一審卷第七0頁)。準此,則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雙方提出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即上訴人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又據證人林明堂證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文件交付」;「其已通知丁○○辦理過戶手續」;「游德華過世後,因辦繼承拖延時間,才造成今天之糾紛」;「當時被上訴人如提出繼承系統表應該可以辦理過戶」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七頁、五八頁)。而原審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攜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及印章至上訴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果爾,上訴人如已依約提出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復通知被上訴人,若確因被上訴人繼承登記辦理遲延,未能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致未能完成移轉登記,能否謂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非受領遲延?尚非無斟酌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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