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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 上訴人
-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繼虎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晟翔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對於訴外人國技冷熱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技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國技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上訴人卻否認國技公司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國技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國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因該公司在工程完工前宣告結束營業,且負責人李金田亦不知去向,而經伊終止,依合約第二十條第⑵項之約定,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應屬伊所有,亦即伊無再行支付國技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又上開約定縱非在免除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屬對國技公司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伊得請求國技公司賠償之損害,計有遲延扣款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產能損失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另覓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未完成工程之費用三百四十四萬元及保固費用一百萬八千元,與國技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該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國技公司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其對國技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但查國技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除第一、二條線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完工,較合約第七條約定之完工日期遲延十七日,應依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外,其餘如上訴人所辯至微調完成時之遲延四十九日扣款二百萬元,則無足取。又合約就機器進場後十天內應開始量產及其損失之計算方法,並無明文約定,且國技公司裝設之機器所生產之產品良率達百分之九一.三八,亦超過上訴人所提三階段產量之產品良率相乘結果百分之八十六,是上訴人以其對國技公司有量產損失五百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債權,主張與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屬無據。再上訴人就國技公司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所提之預估完成費用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且迄未提出發包文件可供審酌,已難憑信。況上訴人自承國技公司所裝設之機器已經安裝完成並實際運作,每日生產進度均有一萬六千片以上,並未違反上訴人與德國STEAG HAMATECH公司間之每日每線機器量產一萬六千片之約定,且國技公司停工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亦未實際發包續行未完工部分,足見上開預估工程難認有再行發包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之優格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既未詳列實際項目應支出之金額,自難認上訴人確有該項之支出。乃上訴人據此所生之費用四百四十四萬八千元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與國技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固因該公司無法完工,而經上訴人終止,然合約第二十條第⑵項約定「已完成工程部分之餘款應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參酌國技公司已完成工程之進度為百分之九十與其未完工之可歸責程度,以及上訴人尚未付款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與所受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形,上訴人沒收國技公司未領工程款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充作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七百七十五萬元為相當。
綜上所述,國技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經上訴人以遲延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違約金七百七十五萬元抵銷後,尚有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國技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國技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原審既認定該公司已完成部分之進度為百分之九十,上開工程即有百分之十尚未完工,而該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就未完工部分自無工程款請求權之可言,且國技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係指已付百分之六十以外之其餘約定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五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是以觀,國技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上開工程百分之十尚未完工部分之金額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見一審卷七頁之合約第三、五、六條之約定)後,似僅有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乃原審以國技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元,經上訴人以遲延扣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及違約金七百七十五萬元與之抵銷後,該公司對上訴人尚有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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