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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黃秀得
  •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張清德

  •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榮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清 德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宗 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玉 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 仟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由台灣省政府為原告,嗣因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已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 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移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 該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同縣仁武鄉○○段、 烏材林段、蛇子形段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五號之土地 二十五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之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 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台灣光復後,已由台灣省政府接收 「原始取得」所有權,將之交與當時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後改制為台灣省 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處)管理。農林處原欲籌設「台灣省鳳梨公司」替代日產企業 「大鳳興業株式會社」,乃將系爭土地撥歸擬籌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所有,用以 經營鳳梨事業,並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在「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 明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及附記「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 」,憑以辦理申報權利登記。嗣後因「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未正式成立,而係以三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成立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鳳梨分公司、茶葉分公司、水 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統籌經營農產事業,致系爭土地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詎 對造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明知其前身「台灣鳳梨股份有限 公司」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成立,並未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且其 公司名稱、主體均與前開「台灣省鳳梨公司」不同,竟於八十年間利用高雄縣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以「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 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之錯誤而領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八十一年間分別申請「 更名登記」為其名義後,以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其中二十四筆土地( 附表所示編號二五號之仁武鄉○○○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除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乙○○所有,再由乙○○以同一方式將其中十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二三號)土 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僅餘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號之土地仍為台鳳 公司名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台鳳公司將 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向仁武地政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乙○○將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至一三及二四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二三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認乙○○、甲○○○ 二人為善意,且彼等間之買賣及乙○○與台鳳公司間之買賣並非虛偽,均不負塗銷該 二十四筆土地之更名或移轉登記義務,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台鳳公司給付(賠 償)國有財產局該二十四筆不能移轉返還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計新台幣(下 同)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就「先位聲明」中台鳳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 號二五號土地之更名登記及「備位聲明」中台鳳公司應給付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 元本息等部分為國有財產局勝訴之判決外,其餘均駁回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之訴。國有財產局及台鳳公司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台鳳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於三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經申報公告確定為伊之前身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國有財產局顯非 所有權人。伊依仁武地政所之通知領取所有權人載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再申請更名登記,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縱伊非真正權利人, 然伊將系爭土地中之十四筆售與善意之乙○○,得款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扣 除其中十九灣段十六之二地號土地存有租賃爭議,雙方協議由伊先行退還之二千六百 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伊實得價款僅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國有財產局 請求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至於被上訴人乙 ○○、甲○○○係以: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伊二人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國有財產局部分勝訴(即命台鳳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二五號土地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及部分敗訴(即請求台鳳公司塗 銷其餘二十四筆土地之更名登記、乙○○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一三及二四號等十 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二三號等十筆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國有財產局及台鳳公司各對其敗訴部分之上訴。另 就「備位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命台鳳公司給付國有財產局超過二千四百三十三 萬二千四百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國有財產局該超過部分之訴(即駁回二千 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本息之訴),並駁回台鳳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國有財產局之 上訴。係以: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農林處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李恩廉, 曾出具系爭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狀,載明「本處奉令接收前台灣合同株式會社,嗣經 呈准劃歸省營更名為台灣省鳳梨公司籌備處,關於土地所有權申報事宜,應行改用本 處名義辦理」,用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總登記。八十年間仁武地政所於辦理地 籍清理時,發現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等欄均為空白,已依日 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及土地總登記期間「台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而以「遺漏登記」 為由,逕行「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通知台鳳公司領取所有權 狀屬實。在此之前,農林處於接收日資「大鳳興業株式會社」等農林企業後,既自三 十五年五月起籌組「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正式成立。則依三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 立」,及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限公司自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官署申請 為設立登記」等規定可知,農林處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代電當時接收日資農林企業 之鳳梨、農產、水產、畜產等分公司,雖稱:「該公司業已奉准自三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正式成立,組織章程尚未據送,為執行法令,未便久延,令行電希遵照,前項章程 無論已未送,仍應重新擬定一式二份送本處秘書室合轉法制委員會審議為要」云云, 然因「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組織規程(即章程),業經該公司於三十五年十月七日 (原判決誤為三十五年七月)以鳳總第一八七一號呈送農林處,經該處函轉法制委員 會審議,可見農林處所指組織章程未送之公司不包含「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在內,該 公司應依上開函示重新擬定章程所涉及者,僅為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而已,尚非未向 主管官署登記。足徵該公司已依當時施行之公司法規定完成登記,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屬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至國有財產局主張該公司僅有事實上之成立,所舉證之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經濟部商業司函、經濟部函等件,因上開機關之電腦資料庫中資 料不全,無法查出「台灣鳳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即難為有利於國有財產局認定 之依據。其次,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之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 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台帳、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內政部編印「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 顧」、「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組為省政府交替辦法」規定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備註欄記載,於台灣光復後應屬由台灣省政府前身台灣省行政長官公 署接收並原始取得所有之省有土地。縱系爭土地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鳳梨 有限公司籌備處」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 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申報權利總登記,但「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於三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始正式成立,申報權利時該公司尚在籌備階段,並未取得法人地位,自無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欄乃為空白,即應認仍屬省有土地 。台鳳公司辯稱系爭土地業於三十五年七月間由台灣鳳梨公司籌備處申報為所有權人 ,經審查相符,至三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公告確定無人異議,已確定土地權利歸台灣 省鳳梨公司即台灣鳳梨有限公司所有云云,委無足採。再觀之台灣省政府係於三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創立省營之「台灣省農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並成 立茶葉分公司、鳳梨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經營,而於同年七月間辦 理鳳梨分公司之登記;迨四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因行政院核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 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將鳳梨分公司劃 歸民營,乃另新設立「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台鳳 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分售移轉民營之資產均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農林公司於 接管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日產會社資產時,因其為省屬公營事業單位,於先辦理囑託 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再為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從將之移轉 與台鳳公司所有,則系爭土地自不因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間之錯誤登記而成為台 鳳公司所有,台鳳公司更不能因於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申請「更名登記」為其 名義,而謂可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之對抗真正之權 利人即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據以請求塗銷現仍登記為台鳳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 號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乙○○向台鳳公司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四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甲○○○轉向乙○○購買其中如附表編 號一四至二三號等十筆土地部分,均有契約書之簽訂及價金之交付,尚難認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該二買賣無效情事,乙○○及甲○○○所為之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國有財產局請求該二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四號等二十 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請求台鳳公司塗銷該二十四筆土地之更名登記,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此外,系爭土地之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再由台鳳公司申請更名登記 ,係因仁武地政所人員之錯誤認定所致,固難認台鳳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然該公司既因以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出賣系爭二十四筆土地與乙○○,而受 有現實取得買賣價金中之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本息之利益,又無法律上原 因,即應如數返還該部分價金之本息。其餘之價金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部 分,因台鳳公司已就系爭土地中之鳥松鄉○○○段十六之二地號(即附表所示編號一 號)土地尚有租賃爭議而依雙方之協議退還此部分價金,難認台鳳公司仍受有利益, 國有財產局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超過買賣價金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 四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國有財產局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國有財產局「備位聲明」中請求台鳳公司給付二千六 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 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 明。又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當事人對之不爭執其真正,仍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 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尚應由事實審 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同 旨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查國有財產局於第一審法院提示台鳳 公司與乙○○間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時,係稱「沒意見」(見一審卷第二 宗二三七頁),似僅承認該文書之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台鳳公司確已退款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予乙○○之 事實,既未見原審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則原 審遽採為台鳳公司已退款之判斷依據,已有未合。況台鳳公司確曾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二四號之系爭土地以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乙○○,為原審合 法認定之事實,苟台鳳公司依協議將價金中之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退還乙 ○○之目的係在解決鳥松鄉○○○段十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租賃爭議,該租賃爭議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之處理情形及結果為何?乙○○有無因而再支付其餘價款? 等項,原審均未進一步加以調查,逕認台鳳公司未受有該部分之利益,亦嫌速斷。又 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乙○○似設定同額抵押權與台鳳公司,以擔保該價金之支付, 倘台鳳公司對於乙○○確享有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該租賃爭議尚未解決前,國 有財產局就此部分之聲明是否另有補充及敘明之必要?即非無予以斟酌闡明之必要。 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國有財產局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請求台鳳公 司、乙○○、甲○○○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號之土地更名及移轉登記暨「備 位聲明」請求台鳳公司再給付四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台鳳公司與乙○○間、乙○○與甲○○○間之土地買賣,均訂有書面之契約, 又確有付款之證明,乃認定乙○○、甲○○○已因信賴登記而分別善意取得系爭如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四號之土地所有權,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請求台鳳公司、乙○ ○、甲○○○分別塗銷各該土地之更名或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就該部分所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國有財產局 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就其「備位聲明」請求台鳳公司 再給付四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本息部分,未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其依據,任指原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令,而併予求為廢棄原判決上述二部分,俱無理由 。 關於駁回台鳳公司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台鳳公司就其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五號土地 之更名登記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又除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 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 會社」名義,於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台灣省政府前身)農林處接收, 屬省有土地,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雖農林處原核准自三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台灣省鳳 梨公司」,然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十四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記後不 得成立」之規定,該公司仍應向經濟部完成登記,始可取得法人資格。縱擬成立之「 台灣省鳳梨公司」已經農林處於三十五年十二月間代電當時接收日資農林企業之鳳梨 、農產、水產、畜產等分公司,而要求其重新擬定一式二份組織章程送該處秘書室合 轉法制委員會審議(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五頁)前之同年十月七日以鳳總字 第一八七一號呈送其「公司組織規程草案」請審議,惟農林處係省屬單位,為地方機 關,非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已難謂有權受理公司成立之登記;且「台灣省鳳梨公司」 所呈送者,僅係公司組織規程「草案」,亦與公司正式「章程」有間;再參諸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函(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四六、一六一,原審重上 字卷一三六、一六四、一六五頁)均稱查無「台灣省鳳梨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國 有財產局主張「台灣省鳳梨公司」僅有事實上成立一節,應屬可取。原審將農林處誤 為中央主管官署,將「公司組織規程草案」誤為公司正式「章程」,乃誤認農林處上 開代電所指重新擬定章程,就「台灣省鳳梨公司」而言,僅屬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 尚非未向主管官署登記,並進而認定「台灣省鳳梨公司」已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完成 登記,即有未當。是台鳳公司既不能證明「台灣省鳳梨公司」已依法登記成立,取得 法人資格,則農林處鳳梨有限公司籌備處主任李恩廉出具土地申報代理人委任狀,委 任申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後,縱仁武地政所於八十年間以「 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然該 公司並無法人資格,台鳳公司之前身又係農林公司鳳梨分公司而非「台灣省鳳梨公司 」或「台灣鳳梨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該項登記,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影 響真正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國有財產局訴請台鳳公司塗銷如 附表所示編號二五號之土地更名登記及台鳳公司應給付其已收受之土地價金二千四百 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本息,即屬於法有據。而上開事實,均見於兩造言詞辯論筆錄 所引用之文書及筆錄,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斟酌認定之,且不因此影響該部分原 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台鳳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鳳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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