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 上訴人
- 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義律師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李映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前二條所定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解除契約之結果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新台幣二千零九十一萬元,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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