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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上訴人
品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蘆洲市灰瑤國宅建築工程」中之建築泥作工程,業已完工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台北縣政府工程驗收竣工紀錄,既無泥作工程有瑕疵之記載,則上訴人因整體工程之其他瑕疵,遭台北縣政府扣款並科處違約金之處分,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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