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
- 上訴人
- 嶸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紅道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三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定之龍門式全(半)自動陽極處理設備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所為之原始設計,並無瑕疵,因上訴人應負責施工之槽面硬體結構有瑕疵,始致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安裝及試車工程。就該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未果,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不能返還系爭設備而以未付價金計算之價額及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經扣除未施工之成本及所捨棄之機票費用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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