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和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昌齡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