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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紹淓律師
被上訴人
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晉
法定代理人
林瑞洋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徐君、訴外人徐旺安、徐國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九二、四九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訂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按比例分配房地,嗣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承受,乙○○並明示對系爭合約負連帶責任,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交屋,惟竟遲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仍不點交,至八十五年四月六、七日伊始接管受分配之建物。嗣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房屋瑕疵部分,未獲置理,經估算所需修補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又因被上訴人遲延十五個月交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二百五十五萬零十五元等情,爰依承攬工作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遲延交屋損害賠償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房屋瑕疵修補費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及遲延交屋損害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部分,提起第三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乙○○將興建工程轉給集美公司承擔,乙○○已非合約當事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立約定書僅為要約,上訴人未於其上簽署,意思表示未一致,該合約書不生效力;且系爭房屋無何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既未證明修繕並支出費用,不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租金收入並非確實可得之利益,況租金之計算,在房屋部分,應以申報之房屋價值為斷,非以房屋鑑定之價值為斷,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高估;另上訴人尚有保證金未返還,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乙○○訂定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轉由集美公司承擔完成,被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明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已分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有合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承諾書、同意書足據。關於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責任,已因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另行訂定約定書,約定保證金須待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失、工作物瑕疵之責任及給付差價後再行處理。且除該約定書以外,兩造其他之約定仍屬有效。則系爭合約第二十條所為上訴人所得之房屋完成且領到建築使用執照之日起兩個月內,被上訴人應點交上訴人使用、保管,不得藉故推諉之約定,雙方仍應遵守。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憑,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屋,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負遲延交屋之責任,被上訴人援引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足採。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及工程費用建造房屋,完工後,地主取得約定比例之房屋,並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與建商,作為報酬,含有承攬及互易兩種法律關係,就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而言適用互易而準用買賣規定,有關工作物之完成部分,則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承攬契約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惟其自陳尚未僱工修補,即不生償還修補費用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補瑕疵費用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即屬無據。另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當指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之損害賠償,如修補瑕疵期間有不能使用工作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是,上訴人所稱之修補瑕疵之費用,非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其所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修補瑕疵費用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云云,仍屬無據。按不能使用土地、房屋,通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交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不合。系爭房屋經新竹市政府估定之價額及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經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及其附近環境狀態,認其租金以土地、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期間為十五個月又四日,上訴人得請求十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金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末查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另行約定保證金須待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失、工作物瑕疵之責任及給付差價後再行處理,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解決前,上訴人並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短期時效,係就瑕疵擔保責任而言,不含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合約成立於七十八年,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一年時效之適用,不能認為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工程品質瑕疵等問題既未解決,上訴人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亦乏依據等詞,因而認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其中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部分,則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查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審本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敘明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同一金額之給付,其理由係不相同,並無混淆不明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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