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 上訴人
- 子 ○ ○︵即
- 上訴人
- 甲 ○ ○︵同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民律師
- 被 上訴 人 申 ○ ○
- 卯 ○ ○
- 寅 ○ ○
- 丑 ○ ○
- 癸 ○ ○
- 庚 ○ ○
- 右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丙 ○ ○
- 被 上訴 人 巳○○○
- 午 ○ ○
- 丁 ○ ○
- 辰 ○ ○
- 乙 ○ ○
- 辛 ○ ○
- 未 ○ ○
- 壬 ○ ○
- 己 ○ ○
- 戊 ○ ○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楊 芳 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林敬社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甲○○,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敬達︵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申○○、卯○○、寅○○、丑○○、丙○○、林清泉承受訴訟,嗣林清泉死亡,由癸○○、庚○○承受訴,下稱申○○等七人︶、林敬仕及上訴人三兄弟︵下稱三大房︶,於五十一年一月間訂立分鬮書,約定不論不動產登記於何人名下,所有財產權益均按三大房平均;坐落台北市○○○段四九六、一○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三大房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敬達、林敬仕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在移轉之前,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與上訴人間信託關係因而終止,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午○○、丁○○、辰○○、乙○○、辛○○、未○○、壬○○、戊○○、己○○等人︵下稱巳○○○等十人︶繼承,林敬達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而信託財產即系爭一○三地號土地,歷經分割、重測、重劃,部分已被徵收,部分上訴人擅自出售與他人,因而不能返還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申○○等七人、巳○○○等十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林敬達、林敬仕訂立分鬮書,該分鬮書為偽造,縱認分鬮書為真正,系爭土地屬伊個人所有,其性質屬於贈與契約,而非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鬮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一○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附土地徵收補償收據、明細等資料、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惟上訴人否認訂立分鬮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開分鬮︵關︶書係經三大房之舅父吳森榜、叔父林彥美︵均已故︶蓋章見證,於大房林敬仕之住處所書寫,三大房及其舅父吳森榜、叔父林彥美在場等情,業經大房林敬仕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巳○○○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我自己有一份,上面沒有吳森榜、林彥美的名字,我下次庭期會帶過來﹂,經命其提出,又稱﹁已經找不到﹂云云,不為提出,且於三大房尚在世時未曾表示異議,而該分鬮書係由邱垂日代筆而成,三大房之姓名,亦由其書寫,再蓋三大房之印章及見證人、代筆人之印章,衡情尚屬無違。
上訴人辯稱分鬮書為偽造,即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分鬮書係邀請舅父、族親到場見證,三大房共同商議而成,為真正,堪予採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分鬮書前言既載明:﹁立分鬮︵關︶書人長房敬仕、次房敬達、三房敬社兄弟等今因家計人多,議論紛紜,難于支持,故兄弟商議,今已議妥。邀請舅父、族親為見證,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自平分以後,筆乃有據,不得爭長競短,致生兄弟和氣,……﹂等語,足見該分鬮書係三大房生前分析家產之契約。上訴人辯稱分鬮書屬於贈與契約云云,亦不足採。復據分鬮書所載三大房之財產,除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外,其餘土地或租約,以三大房中之一人或二人或三人名義登記,其中系爭一○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林木於三十八年八月所購買,於四十五年六月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係二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距登記時,年僅十九歲,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是時,上訴人尚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父生前已將該土地贈與伊,且自認當時當兵不在家,如何分的,地在何處伊不清楚等情,是其父應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堪予認定。迨至五十一年一月間,三大房訂立分鬮書,確認三大房家產及其登記名義,並訂定按三大房平分之原則,換言之,三大房確認所有家產,不論登記何人名義,均為三大房之共同財產,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平分,則依當時之真意,登記於各房名下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前,各房之持分,仍信託登記予原登記名義人之名下,其信託關係存在於三大房之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非無可取。上訴人辯稱係贈與契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契約,即不可採。次按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三大房中之大房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林敬仕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因林敬仕死亡而終止;二房林敬達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是三大房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與大房間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二房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終止信託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除林敬仕部分已逾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外,尚難謂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四九六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一棟四層樓房屋,雖大房及二房各分得一層樓,上訴人分得二層樓,然如上訴人所言其五十年繳納稅費等,不能由其單獨負擔,其多分得一層樓,為理所當然,自不能因此即謂非按三分之一平分。上訴人以此非按三分之一平分,否認分鬮書為真正,亦非可採。末查,本件三大房雖非登記為共有,但依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上訴人將該土地全部處分出售,已逾越其三分之一之權利,其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又三大房就系爭土地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其餘二大房之三分之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將該土地出售與他人,致無從返還,且信託關係業經終止,對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計算之金額,未將出售之價金按三分之一分配予另外二大房,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林敬達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申○○等七人、巳○○○等十人各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查原審雖認定系爭一○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林木於三十八年八月間所購買,生前於四十五年六月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然上訴人與其父就系爭土地究竟於何時訂立信託契約?究基於何經濟上之目的而為?並未詳予查明,僅憑上訴人於登記時無經濟能力購買,未舉證證明其父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且自認其不清楚土地如何分配,土地在何處云云,即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信託登記於上訴人,自嫌速斷。次按意思表示之解釋,在闡明當事人已為表示之正確含義,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查本件分鬮書前言既載明:﹁……,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且第三條載明:﹁……,所有權狀應辦三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店調卷一二、一四頁︶,則該分鬮書似已載明三大房願將所有財產為標的,按三大房均分,並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載明在移轉登記前,各房之應有部分,仍信託登記於原登記名義人之名下,能否謂該分鬮書係三大房分析家產之信託契約,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