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瑞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叁佰零壹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四○號上德加油站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減速通過,竟以近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而與對向車道左轉轉入宜蘭縣政府,由伊母潘芳子所騎搭載伊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九元及精神所受損害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看護費一十萬八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六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三百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搭載被上訴人之潘芳子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扺。又被上訴人之傷勢已逐漸復元,其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是否因此而無法復職,尚未確定,以現今醫藥之發達,非不得痊癒,被上訴人僅減少而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慰藉金之請求,亦偏高;伊曾支付五十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潘芳子發生對撞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減速小心通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竟嚴重超速行駛,而潘芳子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駛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應讓迎面直行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認上訴人及潘芳子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與潘芳子均有過失,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函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台北榮總函稱「該病患(即被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腫脹及腦室內出血,診斷為瀰漫性軸索受傷,臨床上呈現昏迷現象(昏迷指數 E1V-1M4六分),經住入神經加護病房治療並手術清除左腳骨折傷口及氣管切開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轉入普通病房,該病患意識逐漸恢復(昏迷指數E4V7M6),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轉至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看護」;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羅博醫字第○八○○六五、八○二一○號函稱:「病患(即被上訴人)目前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雙側肢體無力,肌力約四分,有明顯的協調功能障礙,左足踝有明顯關節攣縮,目前可用助行器站立,但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日後極可能須他人協助,但目前尚無法判定終身情況」、「病患依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神經障礙鑑定,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腦傷引起),引起偏癱,目前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日後極有可能為身體障礙第六項,但目前尚無法確定」各等語以觀之,醫師雖無法判定被上訴人終身之情況,但其接受鑑定時確實處於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行走、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狀態,日後「極有可能」成為身體障礙第六項。被上訴人經鑑定屬多重、重度障礙者,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有該手冊可證。再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載,身心障害第六項係殘廢等級第二級,該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一百。被上訴人自受傷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無法工作請公傷假屆滿二年,仍不能銷假,公假期滿翌日起停職一年迄今,亦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主計室函可稽。則其受傷迄今仍屬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且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將來有復原之可能,將來醫藥是否發達而可治癒,係屬不確定及不可預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可採。參酌被上訴人係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大學專業,高考及格,任職宜蘭縣政府主計室,於受傷時之基本薪資為每月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自受傷請假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其間仍支領全額俸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停職迄今等情,有銓敘部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宜蘭縣政府員工薪餉通知單及宜蘭縣政府函件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停職起未受領薪俸,停職期滿將無法復職,得請求自停職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日止共三十九年三月餘,僅以三十九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㈢精神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之殘疾,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審酌其甫考上公職,正值人生黃金時期,以及兩造之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屬適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受潘芳子負載,潘芳子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本件事故,潘芳子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就潘芳子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潘芳子與上訴人上述過失之情節,認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則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看護費一十萬八千九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六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至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之初,曾支付五十萬元應予扣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載明該五十萬元係用於潘芳子因本件事故死亡之賠償,不含被上訴人受賠償部分,上訴人亦自認給付潘芳子五十萬元等語,是其上述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六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認定標準。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台北榮總函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看護」
;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函稱「目前尚無法判定終身情況」
、「日後極可能為身體障礙第六項,但目前尚無法確定」各等語(見一審重訴卷十五至十七頁、二十至二一頁),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見原審卷七三頁),斯時被上訴人因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究竟如何?自有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審僅憑上開函件,即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二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一百,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尚嫌速斷。其次,原審謂被上訴人受傷請假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停職,自停職起未再受領薪俸,且停職期滿無法復職云云,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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