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再審被告
- 南非商南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至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
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確定判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之工資如何計算,未明文規定,而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卻未說明所憑信之理由,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基法第一條所明定。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應分段加成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即加給三分之二,特在延長二小時之後,再加倍給付,加重雇主加班工資給付責任,目的在避免不當剝削之超時工作,與勞工之付出求其平衡。因此超過四小時之延長工時,雖未明定加給之標準,應以優於再延長工時二小時之標準核算加班費,方符勞基法之立法精神,如以該條之立法邏輯,再延長者,理應再加計,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加計一倍。系爭確定判決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系爭確定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標準為何,亦未說明維持第二審判決認定之標準所憑信之理由,亦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平日每小時之工資,應以底薪加交通津貼除以兩造約定之九十小時核算,始為正確。以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僱傭契約與勞基法規定本即割裂使用,契約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自應適用約定內容;低於勞基法規定者,適用勞基法規定,即使有部分優於勞基法,勞工亦可主張不適用該低於勞基法之約定。系爭確定判決以伊將僱用契約及勞基法割裂適用,分別截取對伊有利部分為由,否定以九十小時核算為每小時工資之見解,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交通部公布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每月之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每月飛航時間九十小時,即係依此規定,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核算之標準,應以依法可工作之時數核算,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且消極未適用法律,顯然將影響判決之結果,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兩造曾就每小時之加班費支給詳為約定,縱否認伊以每月薪資除以九十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亦應以再審被告已自認之加班費率,作為裁判之基礎,則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見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應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數之再審事由,係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縱屬實情,亦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次按,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包括前艙及後艙工作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勞動二字第○二八六○八號函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本件勞資爭議雖係發生在該函釋之前,但該函仍足以證明航空公司空勤組員應屬特殊性質之工作,且其服勤情形亦與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列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有別。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算,勞基法既未明文規定,而計算加班費之優劣,應以加班時數之計算方法及其費率,合併加以考量,不得割裂,並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就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其延時加班工資。此見解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系爭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所為認兩造契約關係關於加班費給付方式顯然低於勞基法規定標準,而適用勞基法規定計算再審原告可得之加班費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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