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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勳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再審被告
新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雄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本院判決 (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信雄並非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不具證人適格之要件,其所為之證言,僅為證據資料之對象,不具證據能力,第二審完全無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旨趣,徒以莊信雄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淑端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胚布之支付及單價同意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月每公斤單價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元、八十三元,日後並依再審被告報價下訂購買,論證方法顯有錯誤。又訴外人李澄潭乃再審原告之副總經理,非法定代理人,其同意買受胚布單價及依再審被告報價下訂之表示,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疏未注及,並為糾正,逕認兩造間購買胚布之支付及單價再度達成「依雙方每月議價為準」之協議,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及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信雄之陳述及證人陳淑端之證言,可知兩造曾就貨款之支付及單價再度達成「依雙方每月議價為準」之協議,即八十五年七月、八月各以每公斤八十一元、八十三元計價,日後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報價下訂,將此單價記明於下訂之託織單,倘未及報價,則暫填載前月單價或零。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承認為真正之購胚布單上記載之單價,請求給付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間以單價九十九元計算之貨款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即無不合。因再審被告於兩造協議變更單價前,確有溢收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貨款九萬零三百七十九元,經再審原告為抵銷抗辯而予扣減後,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於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不予審究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命再審原告給付。嗣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仍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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