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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扺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 法定代理人
    蔡永常

  • 當事人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因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一一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 法定代理人 蔡永常 右再抗告人因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扺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 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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