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振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0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 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 間亦停止進行。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三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後︵促字卷三三 頁︶,再抗告人已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 整,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振並被選派為重整人,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字 卷八至十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於重整裁定後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促字卷四0至四二頁︶,自非合法。板橋 地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債務人提出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於法院准予重整裁定後仍 繼續進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及原法院以相 同理由維持板橋地院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理由雖均 有違誤。惟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非合法,原法院維持板橋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結論並無不當,原裁定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