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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抗告人
光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江波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關於執行標的物系爭房屋記載﹁借用﹂,而認定僅屬借用情形,但再抗告人前亦同時提出七十五年四月間向台南市政府聲請變更組織,曾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租用固定資產欄,就系爭標的物房屋記載﹁房租:二千元﹂。原法院未依前認定借用之相同方式,認定有租用關係,卻認定該申請書僅能證明再抗告人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曾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填寫房租二千元而已,前後認定事實矛盾,基此矛盾之事實而適用之法規,當然顯有錯誤。既於七十五年四月有租賃關係,八十七年迄今亦有租賃關係,租用情形顯然連續,堪認再抗告人於七十五年間即租用系爭房屋迄今,相對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始設定抵押權,自不得請求除去租賃關係,原法院未見及此,顯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關於再抗告人於何時開始租賃系爭房屋,原法院係依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所具之聲明異議狀有關債務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出租系爭房屋之陳述暨所附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核與再抗告人所述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公司成立時即已承租系爭房屋不相符合,除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不能證明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時仍有出租情事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於相對人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設定取得抵押權前即承租系爭房屋之確實證據,因認執行法院以該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為由,而准相對人除去此租賃關係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符應許可再抗告之要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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