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0號
- 再抗告人
- 義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燿琪
- 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再抗告人已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詳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釋明系爭資產在再抗告人占有中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所陳事項,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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