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 抗告人
- 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 旭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茂傑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業經提起訴訟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審理中,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願提供一百萬元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被告赫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通知書、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刑事判決、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