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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

再抗告人
Teleglo
法定代理人
Liam St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張秋卿律師

        余青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九四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再抗告人與訴外人Formosa International Telecom Inc.(下稱Formosa公司)間訂有寬頻服務訂單,再抗告人因違約應賠償Formosa公司美金二十萬元,Formosa 公司業將其對再抗告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及Formosa 公司均為設址於美國加州之外國公司,其因系爭訂單發生爭執涉訟,準據法為美國法,給付之內容為美金,倘由吾國法院管轄,將無端耗費吾國法院之人力及資源,應認吾國法院對之並無一般管轄權為由,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內國法院對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各國並無絕對標準,除締約國間訂有管轄規定外,內國法院在認定其有無管轄權時,非不可依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本件再抗告人係外國法人,屬涉外事件,惟吾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吾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系爭訂單第六條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九四號二十二樓C棟,有該訂單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之自有管轄權,爰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並將訴訟移送於士林地院。

關於廢棄部分: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訴外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三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三十六元,經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而東森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二七七號十六樓,有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七八號民事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東森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台北地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遽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士林地院,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原法院以本件雖屬涉外事件,惟吾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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