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義農產食品公司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七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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