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信至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 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號裁定准供新台幣(下同)二千萬 元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六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聲請變更提存物,改提 存第一商業銀行一千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在案,嗣以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 已獲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准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 C V九○|六六二六|R M T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聲請返還該 提存物,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 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六千萬元,其所提之台北 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許可強制執行判決,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宣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而已,尚非該所謂之本案勝訴確 定判決。況如再抗告人所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毋庸法院為裁定,再抗告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為屬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原裁定認該條款所稱之本案訴訟,不包括強制執行法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宣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在內,雖有未當, 但再抗告人既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宣示上開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C V九○|六六二六|R M T 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如該判決確屬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依上說 明,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原裁定為再抗告人 不利之論定,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另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及許可 強制執行之判決是否合於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不宜由提存所逕自斷之 ,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詞再為抗告,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 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