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於提付仲裁前,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 請法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亦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而於仲裁後,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執行,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二者所欲擔保 之標的不同,前者係擔保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後者係擔保停止執 行之損害。況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有執行 裁定時,仍應依職權撤銷其執行之裁定,縱日後法院維持仲裁之判斷,惟就當事人所 欲保全之請求,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則無此顧慮。故在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前,仍得假扣押以維其權利。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 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再抗告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後免為假扣押在案 。嗣清償債務事件交付仲裁,仲裁判斷結果,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二千三百四十三 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相對人即執仲裁判斷,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 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六九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二千 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後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亦提供擔保金在案。再抗告人雖 以其提供免假扣押之擔保,又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顯有重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免為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云云。惟按所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 再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以受償;而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非可認再抗告 人本案已勝訴確定。再抗告人先提之擔保,係免為假扣押之擔保,後提之擔保,則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無超額或雙重擔保之問題。再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因免為 假扣押後,已確定無受任何損害,其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擔保之提存物 ,難認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