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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再抗告人
大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再抗告人
德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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