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大港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抗告人
- 德普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吳宜臻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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