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
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市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依其抗告狀意旨觀之,係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期間,仍應自原裁判送達於當事人時起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影響其期間之進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原法院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裁定,裁定更正「異議人楊明圍」為「異議人甲○」,並不能阻却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抗告期間之進行,該抗告期間仍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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