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 抗告人
- 陳蓬駒
- 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宋育璇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法院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固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惟此不予准許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中,雖委任游孟輝律師為其辯護人,然於獨立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係於上訴第二審後,始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茍該訴訟代理人未能於其原受委任為辯護人之相關刑事卷證中,獲得民事訴訟文書資料,以盡其辯論之能事,即難履行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職責,則為使訴訟代理人能為抗告人作充分、允當之防禦或攻擊,於其有閱覽民事第一審有關卷證必要之範圍內,自屬抗告人辯論權行使之範圍。倘認民事第一審卷宗確有涉及當事人隱私,且將因准許抗告人閱覽之聲請,有致當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是否該卷宗之「全部」均屬涉及隱私?而不能將僅涉及隱私部分予以排除?
其餘部分仍准許閱覽?原法院不察,遽以涉及相對人之隱私等詞,駁回抗告人閱卷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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