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 抗告人
- 甲○○
二
右抗告人因與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及乙○○為被告,未經商益公司、寶聯公司及乙○○同意,復無訴訟標的對於商益公司、寶聯公司及乙○○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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