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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
隱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芳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營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判決之法院,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固均得為更正之裁定。惟得為更正裁定之法院,限於為判決之法院,縱在上級審法院審理中,上級審法院亦無此項權限(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一三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因過失而將相對人(即被告、上訴人)書寫成「甲○○○○」,並將本應為被告(上訴人)之張源先誤繕成甲○○○○之法定代理人,造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中被告之記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南投地院為之,而非由正審理該案之上級審即原法院為之。原法院不察,逕就抗告人所為更正錯誤之聲請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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