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
- 抗告人
- 皇鼎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燦
- 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社團法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等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皇鼎大飯店」是否為抗告人所經營,抑為翁文燦個人所經營,有查明之必要,且對於系爭建物在查封前占有事實之實際情形,究應依職權調查或屬實體事項,亦有闡明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部分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其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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