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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

抗告人
上維營造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洪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

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伊因相對人拒絕履行債務,因而發生財務困難,且去年(民國九十一年)營收不佳,實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爰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經調卷核閱無訛。至其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確實記載全年所得額為負一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而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全年所得額為負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顯見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時,其公司之營業所得已呈負債情況,至其提起本件上訴時,亦呈負債情況,但尚無重大變遷。茲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既尚無重大之變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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