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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謝正勝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追加吳文忠等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以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前所屬專利處長吳慧美教唆審查委員林水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專(判)二0五0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不實且有誤之鑑定函,分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出庭作證仍再三引用上述有誤鑑定函,證明民安牌控制器未使用伊專利,致伊受有高達新台幣(以下同)十億元之損害,智慧財產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智慧財產局賠償六十六萬元及登報道歉之判決。於原法院審理請求智慧財產局國家賠償上訴事件程序中,另主張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違法不起訴罪犯許革非,兼供檢察官李慶義違法構陷伊誣告,尤景三、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許革非花數千萬元擺平官司,均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追加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尤景三、許革非、遠寶公司、民安公司等人為被告。依抗告人主張,其起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亦無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情事,且未經他造即智慧財產局同意等詞,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泛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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