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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吳啟賓高孟焄許朝雄謝正勝陳碧玉
  •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 原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追加吳文忠等為被告,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以被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前所屬專利處長吳慧美教唆審查委員林水泉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以台專(判)二0五0一八字第一三六九七二號不實且有誤之鑑定函, 分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出庭作證仍再 三引用上述有誤鑑定函,證明民安牌控制器未使用伊專利,致伊受有高達新台幣(以 下同)十億元之損害,智慧財產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智慧財產局賠償六 十六萬元及登報道歉之判決。於原法院審理請求智慧財產局國家賠償上訴事件程序中 ,另主張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違法不起訴罪犯許革非,兼供檢察官李慶義違法構陷 伊誣告,尤景三、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許革非花數千萬元擺平官司,均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追 加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尤景三、許革非、遠寶公司、民安公司等人為被告。依 抗告人主張,其起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不同,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亦無 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情事,且未 經他造即智慧財產局同意等詞,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泛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且引用諸多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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