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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謝正勝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

抗告人
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花綢
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

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駁回其就點交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執伊於查封前即已占有系爭建物,所提出用以證明權利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雖由第三人即伊總經理林清標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債務人簽訂,惟實係為伊公司而簽訂,伊應屬利害關係人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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