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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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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傅國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循。
再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官明知被告傅國棟已遷出台北市○○街三十巷九號九樓之三房屋,而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陳報傅國棟在印尼之居住地址,竟仍以萬安街為送達處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給傅國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依法一併送達。對再抗告人則以台北市○○區○○街二八○號五樓為寄存送達,並對再抗告人確因出國無法到場,置之不理,而以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陳述,指示地政人員測量製作成果圖,有意造成再抗告人無法親自到場而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其有偏頗之虞甚明等語。
原法院以:士林地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相對人追加傅國棟為被告後,承審法官即命再抗告人傅國樑(傅國棟之弟)之訴訟代理人呈報其所稱國外地址,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傅國棟入出境情形,並函當地警察局查明傅國棟有無居住相對人所陳報之地址「台北市○○街三十巷九號九樓之三」。嗣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陳報傅國棟印尼居住址址後,承審法官定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現場,囑託外交部按傅國棟之印尼地址代為送達,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以再抗告人傅國樑承作高雄地區工程,無法遵期到場,請求改期,承審法官即取消原訂勘驗期日,並由書記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聯絡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游文華律師呈報可配合勘驗之時間,詎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並未配合陳報,承審法官再批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現場勘驗,該期日雖無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附卷,然勘驗期日亦未進行,承審法官復另定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現場勘驗,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雖到場惟表示當事人出國,承審法官乃指示依再抗告人傅國樑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陳述,請地政人員測量製作成果圖,並於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測量成果後,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通知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並依職權查明傅國棟戶籍地,再囑託外交部按傅國棟之印尼地址代為送達等情,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拆屋還地卷可稽。衡諸前揭訴訟進行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已考量再抗告人變更期日,並予再抗告人自行陳報可配合期日之機會,乃再抗告人在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況,或以工程進行、或以出國為由,請求變更期日,亦未陳報究竟何時可配合勘驗,承審法官於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並到場之情況,依再抗告人先前自認之事實,請地政人員測量。凡此均屬指揮訴訟之範疇,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有何不當或偏頗情事。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裁定,核無違背法令。末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之文書僅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或於訴訟代理人在場時,進行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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