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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謝正勝葉勝利

  • 當事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 抗 告 人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菁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丙○○○、甲○○○間訂有 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乙○○為渠等二人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二人違反系爭契約第七 條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伊業將系爭契約解除等情,先位聲明請求丙○○○ 、甲○○○分別與乙○○各連帶返還伊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七 百五十元及賠償伊違約金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暨其利息。並以縱丙○○ ○、甲○○○等二人未違約,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業將系爭契約解除等情,備位 聲明請求丙○○○、甲○○○分別與乙○○各連帶返還伊價金二千五百一十五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及賠償伊之損害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暨其利息。依上說明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為上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價金之總額五千零三十萬七千 五百元,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億零六十一萬五千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 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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