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堂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六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⑴、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七二二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號等土地為假處分,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伊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桃園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共八人,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對相對人全體為之始符要件。惟再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回執僅有相對人庚○○、戊○○、己○○○、丙○○、乙○○、丁○○六人,其他寄交相對人辛○○○之催告信函,經郵局以「不在」、「門鈴故障」退回,另寄交相對人甲○○之催告信函,則因送達地址有誤遭退回(其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原裁定誤為延壽街)三三巷一號二樓,而非再抗告人寄交之同市○○街七七巷一弄五二號二樓),自無從起算渠等法定得行使權利之期間,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開對相對人辛○○○、甲○○之催告函,既因不同理由而遭退回,即屬未為合法送達,縱各該送達處所與本案訴訟及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事件所陳報之地址相同,仍不因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屬於法不合。乃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相對人已否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原假處分執行程序,均與再抗告人之聲請應否准許無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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