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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九號

再抗告人
好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晟峰原名高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再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至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款,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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