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研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六0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 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合 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二十萬股為假執行,經新竹地院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交付 該股票在案。嗣相對人並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而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 百六十萬元,以免為假執行。再抗告人乃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由新竹地院發還執 行名義終結執行。再抗告人遂以其假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 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為 之。又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 當所受損害之用。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再抗告人雖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惟本案尚未終結,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因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難認其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案既尚未終結,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相對人於提供 免假執行擔保金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後,執行命令旋遭撤銷,伊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云云,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