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再 抗告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次按對於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 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 ,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 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 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