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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來
  •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 上訴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再 抗告 人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次按對於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 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 ,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 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 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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