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限定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庚○○○ 右再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而 駁回其抗告,係以:強制執行之拍賣實質上固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而為債務人之處 分行為,然此等買賣行為因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為出賣之處分,債務人於此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並無拒絕處分之餘地,此與一 般買賣處分具有任意性尚有不同。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民 國八十五年間曾向再抗告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二紙為憑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嗣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 再抗告人乃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板橋地院判決相對人在繼承呂芳 契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再抗告人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系爭台北縣中和 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二七四之六地號、第二七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台北縣中和 市○○路○段三九九巷十四號房屋等三筆呂芳契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經第三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經第三人張金玉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拍定得標,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明書與張金玉等情,有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遺產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訴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查核屬實,堪認 系爭遺產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屬實。則系爭遺產既經法院之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出賣與第三人張金玉,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就此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而 為此等系爭遺產之出賣處分,難認相對人有何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其情形與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再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同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 ,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又強制執行之拍賣在實質上 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仍屬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而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相 對人丁○○之名義,但既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 自不得以之償還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其對債務人 九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所發之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八七二號支付 命令,查封上開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而為拍賣。倘相對人確屬知悉其事,而故不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由執 行法院予以拍賣,以清償相對人自己之連帶保證債務(相對人丁○○為上該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丁○○、丙○○、己○○、戊○○、乙○○、甲○○分別為九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見一審卷七0、十一至二0、七四至七五頁 ),則相對人是否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從而相對 人是否知悉被拍賣之系爭房地已列入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該遺產經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有無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有無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既與判斷相對人有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所關頗切,原審悉 未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認相對人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自嫌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