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登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買受不動產,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土地出賣時,須該土地為共有,始有優先承購之可言,此觀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即明。又此項優先承購之效力,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創設,是該法院縱於拍賣公告註明優先承購人應一併承買合併拍賣之共有及單獨所有土地,亦不能使其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得優先承購其餘之單獨所有土地。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合併拍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下同)一00九|三0地號、一00九|一八地號及一00九|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除一00九|三0地號土地係共有外,其餘一00九|一八地號及一00九|三一地號土地,則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一00九|三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一00九|一八地號及一00九|三一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執行法院雖於拍賣公告記載優先承買人應就上開三筆土地一併承買,惟揆諸前開說明,一00九|三0地號土地共有人白德賢尚不因上開公告而取得上開二筆單獨所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則其具狀聲明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執行法院竟憑以駁回再抗告人(原上開三筆土地之拍定人)應買一00九|一八地號及一00九|三一地號土地之聲請,自難謂合。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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