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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抗告人
日陽時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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