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長龍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萬裕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開立,業經證人莊景 嵐證述明確,原第二審認係訴外人周漪明冒被上訴人之名義開戶,與卷內證據不符, 伊聲請鑑定該開戶申請書非周漪明之字跡,原第二審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其印章遭周漪明盜用云云,應負舉證責 任,原第二審未經其舉證,徒憑周漪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係其盜用印章開戶,顯 有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 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 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