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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

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進財所訂立之投資合約書係屬偽造,且該契約縱屬隱名合夥契約,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審認該契約為有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伊主張相對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尚難令其與抗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與陳進財所訂投資合約書,性質上屬於隱名合夥契約,相對人因陳進財之投資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云云,相對人既為出名營業人,而非合夥人,與陳進財所訂系爭投資合約書,即不生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之問題。相對人取得支票後,因屆期不獲兌現乃向發票之抗告人訴請給付票款本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系爭合約書是否偽造及相對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第二審判決對此縱有漏未論斷情事,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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