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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
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雄

右聲請人因與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向相對人購買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約定成品出料量須達每小時四百公斤,相對人交付之機械設備未裝置輸送帶及架橋破壞器,致成品出料量未達上開標準,該機械設備顯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自得將系爭契約解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認伊向相對人購買者不包括輸送帶及架橋破壞器,相對人業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機械設備,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顯然不當。伊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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